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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行駛至」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駛至」。
㈡、證據補充記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434號卷第26至27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自撞後撞及陳金德停放在上址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4號
被 告 翁文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靜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上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三路往孝義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孝義路38之2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不慎撞及陳金德停放在上址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翁文靜因此人車倒地,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將翁文靜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對翁文靜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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