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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莊德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 段28巷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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