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開/收折摘要
注意事項:摘要內容可能存在錯誤解讀,僅供參考對照使用,請勿作為決策依據。
在案中,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此被判有期徒刑參月,並且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天。此外,被告承認犯了此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處罰。
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吳瑜翔在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回家途中,吐氣酒精濃度達0.40mg/l。被告吳瑜翔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瑜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6 行「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0mg/l」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0巷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0mg/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甫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6 月25日至108 年6 月24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於前案緩起訴期間猶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藐視法律禁制,行為當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0.40mg/l,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吳瑜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瑜翔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0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阮 卓 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