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12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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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0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81號
被 告 廖世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里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雄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8時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空中大學郵局領錢。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74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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