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147,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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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張韻梅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按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陳郁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察看並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車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經告訴人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偵查卷第121頁、第123頁),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查卷第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年僅20歲目前仍在學,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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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040號
被 告 陳郁愃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愃於民國107年8月1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芳綺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內側車道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路交岔路口前,因未禮讓右方由張韻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併行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致其機車後車身擦撞張韻梅所騎乘之機車之前輪,後座乘客張芳綺右肩亦擦撞張韻梅機車左側後視鏡,張韻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左大腿、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郁愃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事故發生後,未協助張韻梅送醫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逃逸。嗣經張韻梅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韻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張芳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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