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149,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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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更正為「吐氣」;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249CC)」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且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歐俊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辰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3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國光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歐俊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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