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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仲明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永和區)福祥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自用小客車)上路,至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 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張仲明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之危險為其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法定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存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數倍,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次為第二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實值非難,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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