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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憲文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8)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巿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5 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 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2頁)、酒後時間確認單(見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頁)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之危險為其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法定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存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其前科內容,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就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無涉,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距今約已三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前已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實值非難,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情,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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