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16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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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昌輝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9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至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劉昌輝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0時5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昌輝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之危險為其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法定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存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應值非難;

且被告前分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銀元18,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案為第四犯,顯見前案執行未使被告心生警惕,是本件量刑自不宜從輕,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情,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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