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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案,且被告前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存在;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同上紀錄表所載,不另贅述),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年歲已長趨於毣耋,其駕照又因酒駕行為經吊銷在案,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90號
被 告 葉俊夫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7日21時許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巿板橋區文聖街1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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