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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亞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亞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曾亞膳於民國」前補充記載「曾亞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5 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粉寮路與工六路口」補充為「粉寮路1 段與工六路口」。
㈢、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偵字第8444號卷第16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44號
被 告 曾亞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林口區自強三街5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亞謄於民國108年3月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自強三街5號4樓之1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與工六路口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係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及司法院之提案理由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實務係參考德
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期明
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然經立法委員討論後,審查會決議內容為:「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修正第1項第1款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其餘均照案通過。」
由此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
由此更足以說明,不能再以儀器實驗室之測試公差範圍,爭執以合格儀器測得之酒精濃度,否則無異逾越上開法律修正之意旨。
且該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乃著眼於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等原則而訂立客觀標
準,此觀諸立法理由甚明。
立法者之所以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作為認定標準,自是參酌酒精對人體之作用與影響後所作出之立法判斷。
而就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技術問題,度量衡法授權度量衡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範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正確性及準確度應符合檢定公差,堪認酒精濃度測試所可能存在的容許誤差,本為立法者所知悉。
然立法者既未明文規定應扣除容許誤差,故若非酒精測試器本身存有異常或故障情形,行為人經檢定合格之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甚明,法院於此情形當無扣除容許誤差之解釋空間,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亞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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