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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為綜合觀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考量,應予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各處有期徒刑在案,均詳同上述紀錄表所載,不另贅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件酒精濃度值非高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林廷園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9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老獅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先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復於翌(3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72巷口購買早餐。
嗣於同年月30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98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廷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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