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186,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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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玹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玹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記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黃玹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玹展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8年4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壽山巖觀音寺」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快速道路中和往板橋方向22.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與徐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顧嘉俊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玹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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