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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呼氣」,雖呼氣、吐氣並無實質上之差異,然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更正為「吐氣」;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外出購物」,更正為「上班」(被告在偵查中說:騎車要去上班,沒有說外出購物);
第4行「CPK-770號」,更正為「CKP-770號」(遍查全卷,並無CPK-770號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王啟龍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同區「菊之屋」小吃店內飲酒後,仍於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環河北路2段與龍門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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