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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興利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15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
嗣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15巷16弄之巷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興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第22頁正、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Z00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酒精對其行車專注力及操控力所影響之程度,復其前於101年、102年、106年間已有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共3次,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其已婚之家庭環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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