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21,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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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淡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淡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之「107 年12月20日23時許」應更正為「107 年12月20日22時許」,第6 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312-CMW 」,證據欄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8 號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於本件構成累犯),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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