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220,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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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魏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魏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當時情形」後面補充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㈡、暨補充理由為:『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之前開普通過失傷害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魏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朋友報案,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僅告訴人在場,被告未留在現場,係事後到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第23366 號卷第40頁)在卷可參,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之程度及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66號
被 告 林魏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魏俊於民國107年5月20日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洪美華,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128號前時,本應注應機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並禮讓左右方直行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歐顯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地,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與林魏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歐顯才當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顯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歐顯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庭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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