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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星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星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MPR-003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星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 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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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邱星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星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12月21日13時5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3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星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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