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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19時許」應更正為「18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案是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開之罪易科罰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情節加重本刑並未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王建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9 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龍街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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