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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劉大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衛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4巷8弄5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中港西路五股工業區上班。
嗣於翌(23)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龍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碰撞,致郭千倒地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千鴻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自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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