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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燦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燦源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燦源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秀朗橋往新店方向行駛,嗣於行進過程中,因其機車所載運之紙箱與後方由楊庭瑋騎乘之535-KHK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庭瑋因此重心不穩而摔倒,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淤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黃燦源竟未對楊庭瑋施以必要之急救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庭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楊庭瑋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車損及證人楊庭瑋受傷情形照片等資料可以佐證(詳偵卷第25、33至37、4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審酌被告因認自己無肇事責任而無須留在事故現場,始有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面對自身責任,並且與證人楊庭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3頁),也所幸證人楊庭瑋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大,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因為誤以為自身無肇事責任而未停留於事故現場,經過此次教訓,應該知道肇事逃逸罪責極重,也應該清楚知道日後若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如何必須留在事故現場,故本院認為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被告又已與證人楊庭瑋達成和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有積極彌補之心,若強令被告入監執行本件刑罰,將徒增短期自由刑之弊,對於預防犯罪功效不大,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緩刑2 年之宣告,經檢察官記明筆錄後,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亦於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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