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33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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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張少奇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嗣經警到場處理,結果於同日8時35分許測得張少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張少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奇於民國108年3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萬華區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5)日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樂華夜市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李嘉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嘉容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張少奇呼氣酒精濃度為0.4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108年3月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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