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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4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6巷某夾娃娃機店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該處前騎乘…」,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6巷某夾娃娃機店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前騎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持有第3 類重度殘障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7 、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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