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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啓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啓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
同欄二所載「中和分局」更正為「新莊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啓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駕駛車輛類型、業工、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40號
被 告 温啓一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温啓一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德路口之工地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平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啓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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