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444,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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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經查,被告曾旭銘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條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 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曾旭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銘於民國108年4月22日6時50分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某停車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大理石工廠上班。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19號越堤道內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7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旭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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