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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梓淵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108 年4月21日晚間7 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再於108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巡視友人貨車。
嗣於108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俊興街與福營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108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淵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復有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
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108 年6 月21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未更動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及得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本件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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