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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復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清中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冒然駕駛危險性較機車高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蘇清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5月3 日12時至同日13時5 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行車時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林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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