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46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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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某檳榔內飲用酒類」,應更正為「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

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大溪區」;

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12時16分許」,應更正為「11時35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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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黃進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生於民國108年5月3日9時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檳榔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台三線30K處,因轉彎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事故照片6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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