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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飲酒」更正為「飲用威士忌1 杯」、第四行「駕駛」更正為「無照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所示「106 年12月26日」之記載,經核本案偵查卷面記載結案日期為「107 年12月26日」、本案犯罪日期為「107 年11月16日」,上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107 年12月26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22號
被 告 王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翌(1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10號越堤道,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進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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