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49,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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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林庭萱於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既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9號
被 告 林庭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萱於民國107年1月17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0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1 瓶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於同日23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18日)0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0 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0.3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致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3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且分文未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95 號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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