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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調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調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調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調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調合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薑母鴨店飲酒後,仍於翌(24)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某工地。
嗣於同日6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建康路口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調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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