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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坤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可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卻不知警惕,漠視用路人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較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吳坤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地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義路某工廠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嗣於同日18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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