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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3次),其一,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其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併已執行完畢;
另一,復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張仕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22時起至翌(25)日0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107年12月25日7時3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嗣於同日7時45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景德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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