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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莊分局」之記載更正為「蘆洲分局」,另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周榮順 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市○○鎮○○里00鄰○○00○
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0日22時許,在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7時許,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5月11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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