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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最末行後補充「陳濬程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並有」補充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第8行「診斷證明書」補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第9行「未暫停禮讓」補充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陳濬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濬程於民國107 年5 月2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自強街19巷往同市區大新街19巷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大新街與大新街1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適有陳品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大新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品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臉部擦傷、右側肩膀及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及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陳濬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品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濬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品樺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沒有暫停但有減速,但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煞車不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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