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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仍於同日5 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4 時50分許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嗣於同日0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69巷口時」更正為「嗣於同日4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80號前時(見偵字第33574 號卷第19頁事故現場圖)」。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鄭剴文」更正為「鄧剴文」。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結果測得」補充為「結果於5 時38分許測得」。
㈤、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偵字第33574號卷第29頁)」。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與多輛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74號
被 告 謝和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和霖於民國107年9月10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譽洲上路。
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69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並撞擊路旁吳威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美釵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剴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朱明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謝和霖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吳威辰、鄭美釵、鄧剴文、朱明德、沈譽洲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2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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