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63,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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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偵字第38701 號號卷第14至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紀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01號
被 告 鄭聰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子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敏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1 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子5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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