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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榮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榮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温健翔」,應更正為「被告伍榮添」,及理由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可見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一併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伍榮添未謹慎駕駛車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温健翔所受傷害並非輕微,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 萬元,惟因經濟上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有和解書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在卷可參,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4號
被 告 伍榮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榮添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麻園路194284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左行駛,適對向温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大同路往麻園路方向行駛而來,2 車因而發生碰撞,温健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擦傷及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嗣伍榮添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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