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68,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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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榮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榮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籃榮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補充以「籃榮雄前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99年11月24日罰鍰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11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暨本院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見同上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照已因酒駕經吊銷在案,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聲請記載為自用小客車,爰予更正)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籃榮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榮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1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
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之7公里200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榮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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