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686,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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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木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而經濟狀況小康、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張木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被告張木樑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張木樑所為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張木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樑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某路邊攤上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3 巷17弄2 樓住處,復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655-KXZ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上某水果攤購買水果。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138 巷1 弄110 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木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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