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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芳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芳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顏芳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芳菁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2時至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上與友人共飲啤酒4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港一街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59分當場對顏芳菁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芳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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