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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16時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5時48分許」、倒數第2至1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6時0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雙方已達成和解),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參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聲請狀所述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做為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另如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周偉奇 男 6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奇於民國108年1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基隆路口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往新北市萬里區,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11巷38弄6號4樓之4居所。
嗣於同日16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生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江峻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偉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2張、監視錄影掫取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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