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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譚新明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譚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
而被告於104 年、107 年即曾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輕忽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漠視刑罰之警惕,更有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之距離、呼氣酒精濃度、未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刑罰效果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譚新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1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12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 6 月 7 日 19 時許起至同日 23 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一帶之公司倉庫內飲酒,仍於翌(8)日 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公司倉庫附近便利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 15 時 35 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 307 巷內,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15時 52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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