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兆月於民國」前補充記載「王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7時20分」更正為「17時17分(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環河西路與保生路口」補充為「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署名及指印各2枚」更正為「署
- ㈥、證據欄第2至3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
- 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行所載「偽造之指印共2枚」更正為「
- ㈧、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 ㈢、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 ㈣、被告偽造署押並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舉發警員,顯係
- ㈤、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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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玖枚(署名伍枚、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玖枚(含署名伍枚、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王兆月於民國」前補充記載「王兆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7時20分」更正為「17時17分(見偵字第16805 號卷第29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環河西路與保生路口」補充為「環河西路2 段與保生路口」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簽名於移送聯上,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存根聯上產生『王兆年』之署押各1 枚,共2 枚署押,通知聯上無庸簽名),除移送聯外均未檢附於卷內,係由交通裁決所保存」。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署名及指印各2 枚」更正為「署名5 枚及指印4 枚」。
㈥、證據欄第2 至3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 行所載「偽造之指印共2 枚」更正為「偽造之指印共4 枚」。
㈧、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16805 號卷第29頁、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1、而本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上簽名、捺印,上開文件係警員依法製作,而受詢問人欄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無非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為「王兆年」本人,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蓋指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自屬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是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聲請意旨泛稱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王兆年」署名,僅未詳敘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王兆年」之署名1 次,將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因係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併附敘明。
)。
㈣、被告偽造署押並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舉發警員,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且足以生損害「王兆年」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書認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被告於以單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簽「王兆年」署押,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此次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冒名「王兆年」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各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接續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之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另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行,因與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其為求規避交通行政責任及刑責,竟假冒被害人王兆年身份,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兆年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不僅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兆年,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罰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偽造文書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共5 枚、指印共4 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捕、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 │ 備註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王兆年」(含署名│見偵字第16805 號卷│
│ │出所108 年5 月30日18時23分至28│貳枚及按捺指印肆枚│第15至17頁 │
│ │分許之調查筆錄 │)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王兆年」(署名壹│見偵字第16805 號卷│
│ │ │枚) │第31頁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王兆年」署名貳枚│移送聯見偵字第1680│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新北警│ │5 號卷第33頁 │
│ │交字第C00000000號(於移送聯簽 │ │(存根聯部分交由交│
│ │名一次後複寫於存根聯,聲請疏漏│ │通裁決所保存) │
│ │載)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05號
被 告 王兆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湖口25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兆月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博愛街某工地飲用酒類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與保生路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24分當場對王兆月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詎其因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偵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其兄「王兆年」之署名共2枚,表示確認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內容無誤之用意,足生損害於王兆年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王兆月復經在場員警將其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製作筆錄,其仍為掩飾身份,於同日18時28分許,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冒用其兄「王兆年」之名義,在108年5月30日18時23分許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上,偽造「王兆年」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足生損害於王兆年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因員警進行指紋比對後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兆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遭偽造署押之警詢筆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指紋卡2紙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公共危險及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偽簽之署名共4枚、偽造之指印共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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