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99,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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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結果測得」補充為「結果於16時55分許測得其」;

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20 號卷第11頁、第14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羅文弼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1巷之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3時30分許,竟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際,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27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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