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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若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3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11分許」、倒數第2至1行「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楊若蘋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若蘋於民國108年1月3日6時許起至6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2段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謝毓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若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毓駿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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