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進輝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9時1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呼氣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7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倒地,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作業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90號
被 告 林進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輝於民國108年6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至同日18時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另一友人住處。
迨同日18時46分許,林進輝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與金門街344巷口不慎自摔。
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進輝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