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202,2019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簡字第18號」應更正為「審簡字第18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並補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許金盛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盛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2時1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6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而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