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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王佳柔於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王佳柔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柔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4時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OOKTV 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354 巷口,因與石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王佳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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