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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衡以其飲酒後有稍事休息再騎車上路、所駕車種、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駕車之距離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吳萬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焜於民國108年7月3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上班。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萬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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